一、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章)
贸仲香港中心受理案件的依据:(1)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香港中心仲裁;或(2)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在香港仲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香港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香港仲裁法(注意一般规则为“适用贸仲规则”),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注意一般规则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不受理不具有涉外(包括涉港澳台)因素的案件。
二、多份合同的仲裁(第14条)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合同、交易、仲裁协议相同或相容)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及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三、追加当事人(第18条)
1、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
2.是否追加,由贸仲委作出决定;
3、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第56条)
《2015规则》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由此前的人民币200万元提高至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
五、关于“仲裁院”(第2条)
《2015规则》用“仲裁院”取代了《2012规则》中的“秘书局”。对于当事人来说,者仅仅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